林芝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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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3-04   浏览次数:   【字体:

林芝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国土绿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坚定不移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之路,在着力创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上当好排头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林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绿化的规划、建设、管护和保障。

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城乡统筹,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全民参与的原则,保护绿化所有权人和管护者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条;

第四条  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绿化工作,将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五条;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乡村绿化、造林绿化工作。

  各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是本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各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绿化、造林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绿化工作。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第七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绿化生态环境的权利,并应当履行保护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第五条;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状况和绿化事业保护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规划确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第八条;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确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地面积,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并实行绿线制度管理。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进行调整,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第九条;

第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5%,老旧小区、棚户区改建绿地率不低于25%;

  (二)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0%,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下的不得低于25%,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得低于20%;

  (三)教育科研、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设施建设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35%;行政办公、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30%;商业用地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25%、商务设施建设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20%;

  (四)新建公园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公园陆地面积的65%。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第九条;

第十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就建设项目的配套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许可证。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配套城市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绿地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绿化工程相关材料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六条;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六条;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四条;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有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共同管理或者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绿化成果,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各单位在其管界内种植养护的树木,归所属单位负责管护;个人投资在自住房屋的庭院内种植养护的树木,归个人负责管护。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的管护给予技术指导。对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不清楚或有争议的绿地,由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管护责任单位。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并及时归还。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移植:

(一)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但通过修剪又不能解决的;

(二)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的。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砍伐:

(一)已经枯死的;

(二)发生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林业有害生物的;

(三) 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公共绿地树木和花草,损坏绿化设施。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公共树木和花草,经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砍伐。

(一)树木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构)筑物和人身安全又无法移植的;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公共树木和花草,经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移植或修剪;

(一)城市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的;

(三)影响公共安全,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刻划树干,挖根摘采果实种子;

(二)用树干做支撑或者倚树搭棚,在树干上钉钉或者缠绕绳索、铁丝,架设电线、悬挂物品等;

(三)向树木悬挂哈达、经幡等;

(四)在树木生长保护范围内或者绿地内焚烧物品、倾倒废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绿地内饲养家畜、挖坑取土、搭建建(构)筑物、燃放鞭炮、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六)其他破坏城市绿化成果和城市绿化设施的行为。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申请。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作业损坏城市绿化、城市绿化设施的,肇事者或者责任单位应当向市、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赔偿相应的损失。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并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一倍的罚款。

参考:《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采取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等方式修剪树木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罚。

参考:《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参考:《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践踏城市绿地(含牲畜),损伤城市树木花草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滥伐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参考:《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三十二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参考:《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六条;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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