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芝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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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林芝市犬只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告

发布时间:2024-04-09   浏览次数:   【字体: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林芝市犬只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告

广大市民群众:

为切实加强林芝市犬只管理工作,规范犬只管理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林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拟定了《林芝市犬只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颁布政府规章的形式予以立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若有修改意见,请于2024年5月9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市城管局办公室(传真5829629/5836099),或通过邮箱发送至市城管局(邮箱:lzsszjbgs@163.com)。

特此通告。

               林芝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4月9日

           林芝市犬只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犬只管理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林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以及动物园和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犬只管理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林芝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林芝市鲁朗景区管委会按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做好辖区内犬只及收容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督促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各单位协助做好犬只及林芝猎犬管理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教育,通过召开居民、村民和业主会议等形式,订立文明养犬公约,做好养犬自律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犬只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犬只管理作为创建文明城市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办法的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限养区内犬只的登记和年检,查处违法养犬行为,收容处置流浪犬、狂犬、伤人犬。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犬只管理工作所需资金。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犬只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审查发放并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涉犬经营单位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犬只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协助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犬只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只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理部门开展宣传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文明养犬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养犬公德教育,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和预防狂犬病的宣传。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政府服务热线或者直接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对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志愿者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 本市养犬按照禁止养犬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敬老院等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以外的区域。

  第十二条 禁止养犬区不得饲养、繁殖、经营任何犬只。盲人、肢体重残人士等携带导盲犬等扶助犬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禁养犬只名录由公安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盲人、肢体重残人士等携带导盲犬等扶助犬的除外。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十五日内,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再次对犬只进行免疫。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审查发放及监督管理。

  鼓励养犬人为犬只按期服用预防寄生虫类药物。

  第十六条 一般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类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饲养林芝猎犬的,应在饲养之日起前往公安机关进行犬籍注册。

第十七条 个人申请养犬,应按照规定前往公安机关办理申请登记,并如实提供有关养犬资料。盲人、肢体重残人士等申请办理饲养导盲犬等扶助犬登记的,按照公安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携带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在本市重点管理区连续停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养犬行为

  第十九条 家庭限养宠物(观赏)犬,不得饲养大型、烈性犬只。因护卫、科研等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须经所在地公安部门同意。烈性犬、大型犬和宠物(观赏)犬的种类,由公安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后予以公布。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共用区域饲养犬只;

  (二)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影响公共卫生环境;

  (五)虐待、遗弃犬只;

  (六)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七)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携带;

  (二)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

  (三)为犬只束犬链(绳),犬链(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导盲犬除外;

  (六)携犬乘坐电梯时,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有效防护措施;

  (七)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和区域,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士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本条例规定的禁止养犬区;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和商场、学校等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其经营管理场所,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用。涉及民事赔偿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经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级犬只收容场所,县(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犬只收容场所,并加强日常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收容走失犬、无主犬、没收犬、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第二十六条 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能够确定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到犬只收容场所认养犬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饲养。

  第二十九条 犬只收容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犬只寄养服务。

  第三十条 从事犬只销售、护理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防疫、检疫等相关手续。交易犬只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动物免疫证明或检验检疫证明。涉及林芝猎犬交易的,应前往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五章 责任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养犬区饲养、繁殖、经营犬只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饲养犬只进行免疫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相关责任部门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以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犬只尸体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六章 附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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