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芝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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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4-04-08   浏览次数:   【字体:

林芝市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林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二条  办法所称城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城居民供水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取水点、水源点等设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在此专指供城的生活饮水、生活用水、局部生产用水)供水工程规划、投资融资、建设管理、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检测监测及用水计量收费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立法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西藏自治区农牧区供水工程管理办法》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牧区供水与用水、水源保护与水质保障及供水工程实施运行维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供水用水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养护长效机制,加大对城供水用水投入,保障城供水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城供水用水工程。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延伸,解决农村饮水,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城市供水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城乡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镇、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立法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七条)

第五条  供水用水和用水应当厉行节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供水用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营、管护工作和节约用水的宣传与教育,提高城居民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意识。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八条)

第二章水源保护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对水源进行保护和管理。并根据城乡供水发展规划,优先使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按照备用结合的原则,科学保护现有水源,积极开发新水源,建设公共备用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

(法律依据:《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依法进行报批。各级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饮用水水源划分技术规范》(HJ338-2018)3.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因公共利益、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等情形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请批准。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依据:《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自然资源、卫健、农业农村、林草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加强宣传水工程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

第十条  单一水源供水区域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发新水源,建设备用应急水源,对水源稳定的,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可以延伸公共供水管网,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已建成的自备水源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关闭。因生产经营安全保障等特殊需要,确需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或者建设应急备用水源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应急备用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法律参考:《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拉萨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饮用水保护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等与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对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责令转产或搬迁;

(二)挖坑、挖沟、采石、取土、堆渣、爆破、打井、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布设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危害饮水设施安全以及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法律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条规定。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十二条第十八条、十九条。)

第三章水质保障

第十二条 城乡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并逐年增加检测点数量和覆盖面,水质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章第七十二条和参照《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城乡饮用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检测机构对饮用水水质进行化验和检测,确保水质安全,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

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农牧区供水水质信息共享机制。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牧村饮用水水源、末梢水水质日常监测;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末梢水水质日常监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水质监测。对水质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检测和评估。

(参照《西藏自治区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饮用水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章第七十一条)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发出催缴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逾期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根据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城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供水单位应当在城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立界桩、警示牌、安全护拦网等标牌和安全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在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砂(石)、取土等活动。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及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第十八条在规定的城乡公共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乡供水水源、供水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质、破坏或者损坏城乡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

在管线的地面上的树木、建筑物或临时堆放的物料,遇有管线漏水需维修时,应无条件移动和拆迁,拒不搬迁的,供水单位可强行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拒不搬迁的单位承担。

用户不得擅自变动或启闭城市供水管网中水表、表外阀门、消火拴等,水表由用户负责保护,供水单位进行指导并负责维修、校验。因用户责任致水表损坏的,由用户承担维修费用。

(参考资料:《拉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法律依据:1.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水表分户、移表或者停止用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照水价高的类别计收水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或者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三)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擅自私装、改装、拆卸、倒装、毁坏结算计量水表或者干扰结算计量水表正常计量;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六)其他危害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参考资料: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二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对城饮用水水源或设施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行业主管部门之间应协商达成一致,建设方与供水单位签订补偿协议或合同,按照补偿协议或合同开展工程建设,并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参考资料:《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二十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巡查制度。对专用水源地、蓄水池、引水管道、泵站、取水口、井群、输(配)水管网、阀门、进户计量水表、公共用水站、集中供水暖房、水源保护区界桩、标志碑、警示标志、围网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护。每季度对蓄水池进行清洗和消毒,确保安全供水。

(参考资料:1.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3、《中卫市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巡查制度。对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阀门、消防栓、进户计量水表、净(配)水厂、公共用水站、水源保护区界桩、标志碑、警示标志、围网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安全供水。

二十供水工程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单位负责。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供水档案,水源变化记录、水量水质检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维护供水管网及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健全供水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制度和应急处置制度

(参考资料: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西藏自治区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农牧区供水工程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单位负责。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制度和应急 处置制度,配备具备供水设施运行操作和维护技能的管水人员,定 期检测、维修、保养供水设施,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维修,确保正常供水。农牧区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的供水设施,由受益用水户自行管护和维修。

 二十   供水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公安、交通运输和市政等有关部门予以必要保障,用水户应当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法律依据:《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穿越跨行政区域和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的,相关地区和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协调。)

第二十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联动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预防突发事故,减少因事故造成的损害。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第五章供水与用水

十八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并接受用水户的监督:

采取措施确保供水水量、水质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满足城乡供水需求。

对用水户的供水、用水进行登记造册;

依照核定的供水价格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收取水费;

设立供水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接受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在供水水量、水质服务方面的监督;

(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一条

参考依据:《甘南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乡供水工程的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不得擅自拆除、损坏结算水表等计量设施;

不得在供水工程主管网上擅自开口接管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对入户、入厨或者辖区内的供水设施,应当采取裹护等防冻保护措施。

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参考依据:《西藏自治区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甘南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者维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应急送水等措施。

参考依据:《西藏自治区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甘南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县(区)级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是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供水的日常管理及维护。城市供水遭遇不可预见灾害或需全面维修改造升级,需报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项目建设资金。

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十九条;

参考依据:《甘南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三十城乡供水部门应当保证计量水表确准、可靠,误差最大不得超过正负百分之五。用户对计量水表读数有异议的,可要求供水部门校验,经校验未发现异常的,由用户交付校验费。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市、区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六条;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四条;

参考资料:《拉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三十城市消防、环卫、绿化、公厕、洒水、市政设施等用水,可与供水部门协商,核缴水费。

依据:《拉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三十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照《西藏自治区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

第三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供水管网管理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当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参照《甘南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参照《甘南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十八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三十一条第二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九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参照《西藏自治区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 相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自来水水价、公共用水费用和消防用水费用等配套制度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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